来源时间为:2019-10-28
原标题::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
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
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上海市北京西路968号嘉地中心23-25层邮编:20004123-25thFloor,GardenSquare,No.968WestBeijingRoad,Shanghai200041,China
电话/Tel: 862152341668传真/Fax: 862152341670
网址/Website:http://www.grandall.com.cn2019年1月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首发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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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致: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本所”)接受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发
行人”)的委托,本所及指派的律师(“经办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
则(试行)》、《公开发行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
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9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2014年修订)等有关法律。
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
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于2018年6月20日出具了《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上海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法律意见
书》(“《法律意见书》”)和《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上海股份有
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律师工作报告》(“《律师工作报
告》”),于2018年9月21日出具了《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上海矩子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并根据《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一次反馈
意见通知书》(180935号)(以下简称“《反馈意见》”),于2018年10月29日出
具了《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上海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
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本所律师根据自为发行人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之日至本补充法律
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变化,出具《国浩律师(上海)事
务所关于上海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
法律意见书(三)》(“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的“发行人本次发行及上市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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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情况的更新”部分。此外,本所对《补充法律意见书(二)》涉及的相关事宜于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出具日至今发生的变更及进展进行了补充调查,并就
该等变更及进展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的“对《反馈意见》部分问题答复的更
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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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律师应声明的事项
一、本所律师依据《编报规则第12号》的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
之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
表法律意见。
二、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律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
发行人的行为以及本次申请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
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三、本所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所必备的
法律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本所律师同意发行人部分或全部在招股说明书中自行引用或按中国证
监会审核要求引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内容,并进行确认。
五、发行人保证,其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必
需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
六、对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
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本补
充法律意见书。
七、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任何解释或说
明。
八、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
其他目的。
九、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发表的法律意见中“发行人本次发行及上市相关情
况的更新”部分系针对前次审计基准日2018年6月30日,特别是2018年9月
21日本所律师为发行人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
之日发行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变化情况发表法律意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发表的
法律意见中“对《反馈意见》部分问题答复的更新”部分系针对2018年10月29
日本所律师为发行人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
日的反馈答复中所涉事项的变更及进展情况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律师已出具的
《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和《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中没有发
生变化的内容,本所律师将不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重新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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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未作定义的名称、词语应与2018年6月20日本
所律师为发行人出具《法律意见书》中所定义的具有相同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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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法律意见书
第一部分发行人本次发行及上市相关情况的更新
一、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本所律师已经在《法律意见书》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中论述了发行
人本次发行并上市的批准和授权。本所律师经审核后确认,自2018年9月21
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已经具备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所必需的
批准和授权,尚需获得中国证监会的核准。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并上市的主体资格
本所律师已经在《法律意见书》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中论述了发行
人的主体资格。本所律师核查后确认,自2018年9月21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出具之日,发行人系依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并且有效存续,持续经营时间已
经超过三年,发行人具备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三、发行人本次发行并上市的实质条件
本所律师已经在《法律意见书》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中论述了发行
人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根据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于2019年1月25日出
具的标准无保留意见的XYZH/2019SHA20006号《审计报告》,并经本所律师核
查后确认,自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除需按照《证券法》第十
条的规定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外,发行人在上述期间继续符合《证券法》、《公
司法》、《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
市的条件和要求。
一、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本所律师已经在《法律意见书》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中论述了发行
人本次发行并上市的批准和授权。本所律师经审核后确认,自2018年9月21
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已经具备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所必需的
批准和授权,尚需获得中国证监会的核准。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并上市的主体资格
本所律师已经在《法律意见书》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中论述了发行
人的主体资格。本所律师核查后确认,自2018年9月21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出具之日,发行人系依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并且有效存续,持续经营时间已
经超过三年,发行人具备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三、发行人本次发行并上市的实质条件
本所律师已经在《法律意见书》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中论述了发行
人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根据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于2019年1月25日出
具的标准无保留意见的XYZH/2019SHA20006号《审计报告》,并经本所律师核
查后确认,自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除需按照《证券法》第十
条的规定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外,发行人在上述期间继续符合《证券法》、《公
司法》、《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
市的条件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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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发行人的设立
本所律师已经在《法律意见书》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中论述了发行
人的设立。本所律师核查后确认,自
2018年
9月
21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
之日,发行人的设立情况没有发生变化。
五、发行人的独立性
本所律师已经在《法律意见书》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中论述了发行
人在资产、业务、人员、财务、机构等方面的独立性。经本所律师核查后确认,
自
2018年
9月
21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的独立性没有发生变
化。
六、发起人和股东
本所律师已经在《法律意见书》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中论述了发行
人的发起人和股东情况。经本所律师核查后确认,自
2018年9月21日至本补充法
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的企业股东凯风万盛合伙人结构更新如下
序号合伙人类型合伙人姓名
/名称出资额(万元)出资比例(
)
1普通合伙人
苏州凯风正德创业投资管
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400.00
2.13
2有限合伙人
苏州元禾控股股份有限公
司
7,090.91
37.72
3有限合伙人